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 劉金妮 自訴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且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法人之被害人,自不得由法人的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若因而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劉金妮自訴被告張潔娜、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業務負責人,與自訴人創立之菲洛蕬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渼邦公司提供生產「燕窩水潤膠原飲」產品與菲洛蕬公司,惟渼邦公司對於上開委託事項,卻未依照菲洛蕬公司之要求生產製作,且有所掩飾與隱匿,致所生產之產品有品質上的瑕疵無法上市販售,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云云,然果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行為,直接被害人應係法人即菲洛蕬公司,而非自訴人劉金妮;自訴人劉金妮就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均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劉金妮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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