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相對人 何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另駁回其他上訴(即關於請求聲請人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連帶給付24,553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於發回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三審律師酬金,其數額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依職權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結果在卷可憑。是以,參照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確定判決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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