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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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42號原告 陳以勒 即閤進工程實業社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7萬60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票面金額101萬1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經核,就上開聲明第㈠、㈡、㈢項,原告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以系爭本票為據所為之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即117萬6000元定之。至上開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此部分原告得受有之訴訟利益為該支票之票面金額101萬1000元,且因與上開聲明第㈠、
㈡、㈢項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7000元(計算式:117萬6000元+101萬1000元=218萬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惠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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