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聲請人 吳俊志 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相對人 洪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俊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洪玉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玉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志為相對人洪玉玲之長子。相對人平日從事資源回收,罹患失智症多年,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就醫時診斷後而開始服藥。因相對人於同年9月14日因失智症發作而將他人放置於車庫內裝有機車殼之紙箱錯認或妄想為自己所有而取走,致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在案。考量相對人之心智及身體狀況,已逐漸喪失辨識能力,為確保其日後最佳醫療選擇之決定及避免再耗費司法資源,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吳佩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桃園長庚醫院 沈信衡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及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及其配偶已過世,但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可正確回答7乘8等於56、1,000減200為800。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所得供自己買東西,沒什麼剩餘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會不小心撿到別人之東西,誤拿別人之菜籃,以為是沒人要的,已經無法正確判斷,因為相對人從事資源回收,判斷能力已降低,容易因誤判而觸法,故希望藉由監護宣告,提供法院判斷等語,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9歲,鰥寡,有1女1子。據家屬表示:個案於原生家庭排序第2(長女),出生發展史不詳,案父母已歿,手足有1兄1妹;其國小畢業,課業成績中等,曾於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與案夫結婚後以市場攤販維生,直至109年改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個案過去無精神疾病史,日常生活可自理。至約108年間,家屬發現其記憶力逐漸退化,但未就醫;110年因症狀逐漸加重,且會囤積物品,故家屬帶其至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失智症,開始藥物治療,持續至今,最近一次回診為111年2月21日,使用失智症藥物Memantine每日10毫克。個案近年以資源回收維生,常會出現無法判別資源回收物、有價值物品或他人暫放物品之差別,曾取走他人車庫内之紙箱、仍裝有物品之菜籃、電器行外之液晶螢幕等,而導致後續司法問題;亦曾多次買東西未結帳,經店家告知家屬後尚知悉。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冷靜、態度配合,對於上述狀況個案多含糊帶過、未正面回應對事件之想法。其衣著髒污,頭髮凌亂,定向感部分缺損,可回答出生年月日,但年紀、鑑定當日日期皆不曉得,僅能回答住家之門牌號碼但不曉得完整住址,不曉得居住地(桃園市)之行政首長。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經歷上述司法問題後,家屬考量個案撿拾資源回收行為難以停止,憂其未能妥善辨識而再犯,經律師建議聲請監護宣告;鑑定時已特別針對監護/輔助宣告可保障之部分向家屬詳加說明。個案病前性格急躁,有囤物習慣,人際關係普通;雖診斷失智症,平日生活尚能自理,現與案小叔一家同住,因撿拾資源回收處與案子居住地相近,服藥則由案子輔助督促。個案無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證明,平日三餐自理,會騎乘單車至外撿拾資源回收,所得自行花用;目前如廁可獨立,但自我清潔照護能力較差、沐浴清潔需家屬提醒甫得被動完成。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缺損,對地點、人物完整。外觀:衣著髒污,頭髮凌亂。態度:被動配合,對於其爭議行為則較疏離。情緒:穩定。行為:無異常行為。思考:稍貧乏、固著。覺知:否認覺知異常。②檢驗或檢查結果:聖保祿醫院-心理衡鑑(111年4月19日):【簡易智能評估(MMSE)】:21/30、【臨床失智量表(CDR)】:疑似/輕微失智狀態(CDR=0.5)。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基本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除沐浴清潔需家屬提醒甫得被動完成。④經濟活動能力: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所得自行花用,曾多次因無法辨識是否屬可撿拾之物品逕自取走而有司法問題;鑑定時可認得紙鈔、無法辨識硬幣,100-35=65,500-70=430(以應用題詢問找錢時,可正確回答找錢之紙鈔、硬幣數量)。⑤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相處。⑥交通事務能力:多以單車代步。⑦健康照護能力:目前固定於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服藥由家屬監督。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至中度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現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3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輕至中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吳佩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與相對人小叔一家人同住,具生活自理能力,主要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安排就醫、督促服藥、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事宜。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由其撿拾回收品出售之收入支付,聲請人以協助購買相對人所需之物品為主。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手足均以口頭方式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吳佩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吳佩倫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2年2月20日桃林字第11211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又關係人吳佩倫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