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日下午4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往市區方向處
時,因酗酒駕駛,突然超越中線逆向撞擊訴外人 許金輝 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
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9萬8,979元,其中零件費用11萬5,579
元,工資費用8萬3,400元;再系爭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
出廠,經將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再加計工資費
用,訴外人許金輝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致之損害共計15
萬0,821元;又訴外人許金輝前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並以直接給付修
理廠上開修理費用之方式,給付保險金19萬8,979元予訴外
人許金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暨計算書、汽車險賠
案調查(代勘車)表、報價單、汽車行照、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金輝依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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