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7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973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二三九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
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之女丙○○於民國87年8月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而由丙○○、原告及 王崇德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
6月29日到期日為90年11月2日面額299,940元之本票一
紙,供被告收執。
2.丙○○向被告以528,000元之價金分期付款買受車牌號碼
00-00000陽白色自小客車,已付頭期款1萬元,餘款
518,000元以年利率9.99%自87年8月2日起自90年6月
2日止共分68期,每月還款9,998元,還款總金額預計為
679,864元,現金價與分期價差為161,864元。
3.丙○○自87年8月2日(第1期)開始繳款至90年10月2
日(第39期),每期繳9,998元計繳款389,922元,尚欠
本金256,757元。丙○○自90年11月2日起(第40期)開
始未繳款,91年5月被告取回車輛91年6月25日將該車拍
賣得款275,000元。
4.丙○○於90年11月2日所欠尾款256,757元拍定價為
275,000元,已足夠全部還款,若原欠256,757加上逾期
遲延利息4,088元,合計為260,845元拍定價275,000元
扣除後,尚餘14,155元應返還丙○○。
5.被告竟將前揭原告等所開立之本票向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91票字第2405號),於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後,竟於94年2月15日持該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向丙
○○、王崇德及原告執行77,077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直接發給債
權憑證(94年度執字8572號)。
6.被告於96年6月22日又以94年度執字第8572號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扣得原告在臺灣銀行
鳳山分行之存款132,503元。被告扣得之款顯已逾其所應
得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應返還原告146,658元(即132,503+14,155=146,658)
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係以94年度執字第85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並尚不
足1,155元,該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2.原告之女丙○○應給付之款項為計算式如下:
①應還總金額=9998(期付款)*68(期數)=679864元
②已繳總金額=9998(期付款)*39(期數)=389922元
③車輛拍賣金額=275000
④催收費用=47743
取車費用25000元、車輛鑑定費用2000元、本票裁定費
用560元、車輛點交費用2163元、車輛移置費用2500元
、郵資及公告費用520元、法務費用15000元、委外催
收費用8000元。
25000+2000+560+2163+2500+520+15000+8000
=55743元(催收費用)
⑤實際欠款本金:67719(第62期本金見還款設算明細表
)000000(已繳39期款)+227257(拍車價金扣除法務
費用後還款)=617179(還款總金額)除以9998(期付
款)=61期。
⑥本金含利息及遲延利息暨委外催收欠款總金額:132361
元67719(本金)*0.1825(利率)=12358元(一年
利息)12358÷365天=33元(一天利息)92年9月2
日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計1640天1640天*33=54120
元67719(本金)+54120(利息)+2522(延遲利息
)=124361元124361元+8000元(委託催收費用)=
132361元
3.綜上計算,原告應還總欠款為132,361元。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女丙○○向被告分期購買前揭自小客車,
其分期期數及中途未繳款車輛被尋回致遭拍賣而被告以本票
裁定聲請對不足款強制執行並扣得原告在銀行之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訂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繳款明細表、取回車輛協尋公司
請款發票、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得標證明、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91年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94年度執字857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52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
四、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然查:本件被告以本票裁定於94年執字第
8572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無財產為由請求
法院直接發給債權憑證,債務人根本無提起異議之機會,而
被告又於96年6月22日持94年執字第85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7月24日扣得原告在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存款132,503元,原告於96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被告於96年8月30
日始具狀聲請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而執行處於96年9月6日
即發文通知停止執行,而本院96年度雄聲字第158號亦裁定
原告得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雖於96年度11月6日發收
取命令,已經是在停止執行之後,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
終結,被告主張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有未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將分期付款車輛取回拍賣後其所
得價金是否已足清償買受人欠款,而被告有無再向原告執行
之債權?經查:
1、依行政院經濟部所制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審定汽
車買賣契約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範本第5條買受人得隨時提前清償,出賣人不得拒絕,買受
人提前清償者,應按攤還表所示之「未攤還本金」給付,出
賣人不得加收手續費,提前解約金或其他任何費用。又買受
人於未按期給付時,此時買受人即屬遲延給付,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者乃係依法定或約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因此分期付款買賣於中途未繳款時即屬遲延給
付,出賣人只能請求遲延之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並不能
繼續請求每分期付款所能賺取之利息,否則即違反前揭行政
院所公布之契約範本,而顯失公平。更不能除遲延利息外又
加計分期價金或能賺取之利息,如此則雙重計算利息,而違
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息之禁止規定。被告仍以原定分期付
款期數以68期每期9,998計算原告應還款總金額,無異是在
購車者遲延繳款後對於未到期期數之利息仍算入購車者應給
付部分,此種算法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2、被告將未到期之分期利息列為應給付部分,且將已繳納之利
息列為應扣除部分,且以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之每期分期本
利和9,998元再計算遲延利息,此無異將利息再加算遲延利
息而與民法第233條第2項對利息不得再支付遲延利息之規
定相違,買受人自第40期款就沒有再繳納分期款金額,依法
即視為到期,否則被告如何能拍賣系爭自小客車抵償,被告
自不能依邊拍賣自小客車抵償到期未清償之債務,另一方面
又企圖獲得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利息,此無異雙重得利。
3、是本件應自購車人丙○○於第40期未繳款後即視為全部到期
,所餘車款債權即90年11月2日應繳款日該期尚欠知本金債
權25萬6,757元(見本院卷48頁)。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原
告除本金外尚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而系爭車輛餘91年6月
26日拍賣得款27萬5,000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拍賣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自90年11月3日至91年6月26
日共計236天,以本票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所
生之利息為3萬0,297元(275,000×5/10,000×236=
30,297元)。
4、被告依約取回車輛及換價所花費用有取車費用25,000元,鑑
價費2,000元,本票裁定費560元,車輛移置費2,500元,
郵資520元,車輛點交費2,163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此部分費用合計為
32,743元(25,000+2,000+560+2,500+520+2,163
=32,743元),至於法務費用及委外催收費為被告公司固定
成本,不得作為本件取回換價所支出費用之科目,而不應准
許。
5、拍賣所得27萬5,000元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費用3萬2,743
元,再扣除自90年11月3日至拍賣變價日91年6月26日之遲
延利息3萬0,297元,餘款為21萬1,960元(275,000-
32,743-30,297=211,960元)。而購車人丙○○於90年11
月2日未繳款時尚欠被告本金25萬6,757元,故自車輛拍賣
餘款21萬1,960元尚不足清償積欠被告本金4萬4,797元(
211,960-256,757=-44,797元)。
6、被告於94年2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權金額7萬
7,077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取得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其中超過
4萬4,797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從而本院執行處96年度
執字第65239號所本於94年度執字第85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之執行範圍亦應減縮為4萬4797元及自91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於96年11月6日向原告存款所在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取存款13萬2,503元,遲延利息算至當日止,則自91年6月
27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合計1,959日,積欠本金44,797
元則遲延利息為44,797×5/10,000×1,959(天)=43,879
則原告未清償之債務為88,676元(44,797+43,879=88,676
元)。但被告卻自原告存款扣得13萬250元,則被告溢扣
43,827元(88,676元132,503=-43,827元)。此部分應返
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23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其請求執行超過新台幣43,827元部分之執行名義所表
彰之債權已不存在,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收取原告存款超過43,827元
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827元及自
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定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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