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8月14日在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並
簽有委任合約書,然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丁○○、戊
○○、己○○、甲○○招攬保險契約時,並未詳實說明契約
內容,竟表示其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具存款性質,可於2、3年
後全數領回所繳金額並加計利息等語,以此不實手法招攬保
險契約,致上開丁○○等四人陷於錯誤而投保。嗣該四人以
此為由向原告公司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原告公司與該
四人解除契約,並退還已繳保險費予己○○等人。然原告已
給付被告招攬該四件保險契約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22
8,177元,是原告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
按展業制度內容第1章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委任
報酬,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因處理上
開4件解約申訴案,而支出之業務行政處理損失28,800元之
半數即14,400元。綜上,被告應返還勞務報酬及賠償聲請人
公司之損失共計242,517元,扣抵被告保留於原告公司之薪
津後,尚應給付原告232,75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向訴外人丁○○等四人謊稱所招攬之投資
型保險契約可隨時解約領回本息,亦無任何不正當招攬行為
,自無賠償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已於95年8月間離職,原告
如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報酬。況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
之約定,縱有任何解除契約或被告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之
行為,如兩造已終止委任,原告公司僅得扣除被告上一代之
主管之報酬,是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已領之報酬等語置
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8月14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之工作,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並簽立委任合約書
一紙。
㈡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丁○○、戊○○、己○○、甲○
○招攬保險契約,經訴外人丁○○等四人同意與原告簽訂投
資性保險契約。嗣訴外人丁○○等四人以被告於招攬時不實
說明該投資性保險契約為存款性質,可於2、3年後全數領回
為由,向原告公司申訴,原告因此與訴外人丁○○等四人解
除契約,並退還保費。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
酬?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處理訴外人丁○○等四人
之契約糾紛所受之行政損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前文及第一條約定所載:「緣甲
方為經營銷售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服務需要,茲委任乙
方(即被告)為展業單位之展業服務人員,乙方同意接受上
開委任,雙方並同意依下列條款成立本合約:第一條本合
約以及甲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
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再按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制度92年6月修訂版第1章第
7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亦明文約定:「展業人員之保單有
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在
二年內短期死亡者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
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
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計入之FYC(業績)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
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
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展業人員對本公司
若負有債務,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之報酬中逕行抵銷。各級
展業人員如因本制度規定必須扣發各項報酬、費用或其他有
關公司規定之罰款,由受理當月應發報酬扣除之;如當事人
已終止委任,則依序向其上一代主管扣除之。」,此有原告
提出之委任合約書一紙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制
度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所
招攬之保單如有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所定之各項事由
,原告得自被告應領之報酬扣回,或追回溢領金額。原告如
欲扣發被告應領之報酬,應在委任關係終止前,如已終止,
則僅得向被告上一代主管扣除。
㈡惟按展業制度第1章第8條第4項亦約定:「各級展業人員不
論任何原因終止委任合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各項權利及義務
全部終止,爾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等語,足見被告於契
約終止後,雖不得再請領報酬,對公司之義務亦無庸履行。
是被告所招攬之保單縱有任何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項所
定之各項事由,然原告僅得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始得向
被告扣發應領報酬或追回溢領金額,否則僅得自被告上一代
主管之報酬中扣回。經查,被告已於95年8月自原告公司離
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之委任契約已於95年8月
終止。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招
攬訴外人丁○○等四人保險契約之行為,是否為真;或縱原
告主張被告所招攬之保單有解除契約之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
第2項所定事由,確有所據,原告皆不得於兩造契約終止後
,再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報酬228,117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
告雖又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公司為處
理訴外人丁○○等四人之申訴案而受有業務行政處理損失28
,8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之
一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因與訴外人丁○○等四人解除契約致受有何項損
害、且額外支出何種費用及費用之詳細金額。然原告僅提出
一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一紙為證,而該計收原則為原
告公司間之內部規則,並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尚不得以
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
何損害,是不論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有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招攬保險契約,原告得依委
任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報酬及賠償所受
之損害等語,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7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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