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3月26
日」更正為「3月22日」,第四行「斯時」更正為「同日21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後補載「,且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家庭暴力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護子
心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依家庭暴
力防治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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