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麗
蔡曜澤蔡順發上列三人之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惠麗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曜澤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順發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順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順發都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假扣押查封效力應知之甚詳,被告許惠麗仍違背效力,將遭查封之不動產出租予夫、兒,均屬不該;暨考量被告許惠麗為債務人,遭查封之不動產為其所有,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行為分擔參涉較深;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順發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渠等刑責,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復考量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順發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許惠麗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惠麗、蔡曜澤前經本院宣告之緩刑,於105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有期徒刑之宣告皆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受刑之宣告,亦非犯罪常習之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其等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被告蔡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今未滿5年,已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許惠麗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曜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順發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麗、蔡順發係夫妻,蔡曜澤係渠2人之子。緣許惠麗於民國101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在上開 仁華 段681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建號:彰化縣○○鄉○○段000○號)等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鄭隆傑 ,鄭隆傑再於102年10月24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給 曾治 為,並完成登記。又許惠麗、蔡順發、蔡曜澤均知悉上開 仁華段 68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仁華段113建號建物、仁華段824之2地號土地,已於
10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程序(上開2筆土地及1筆建物,於
101年10月4日辦理假扣押登記),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許惠麗、蔡曜澤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0日,由蔡曜澤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兆慶 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 兆慶公 司),與許惠麗簽訂上開仁華段824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倉庫之租用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租金為每季45000元),而由許惠麗將上開土地及廠房倉庫出租予兆慶公司,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許惠麗、蔡順發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30日,由蔡順發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旺 泰公司 ),與許惠麗簽訂上開仁華段
68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仁華段113建號建物之租用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租金為每季60000元),而由許惠麗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旺泰公司,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 曾治為 委任告訴代理人 曾慶佳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曜澤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蔡曜澤係兆慶公司登記│││述│負責人,惟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兆慶公司實際上係││││被告許惠麗在負責處理,犯││││罪事實一(一)租用契約書上││││之承租人資料、簽名及印文││││,我忘記是否係我所簽署」││││等語。│├───┼───────────┼────────────┤│2│被告蔡順發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蔡順發係旺泰公司之登│││述│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惟││││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二)租用契約書上││││之承租人資料、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簽署及蓋印」等││││語。│├───┼───────────┼────────────┤│3│共同被告許惠麗於偵訊時│1、犯罪事實一(一)租用契│││之供述(具結之證述)│約書,其中出租人資料││││、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許惠麗所簽署及蓋印││││。另承租人兆慶公司印││││文、「蔡曜澤」印文、││││「蔡曜澤」簽名,均係││││被告蔡曜澤所簽署及蓋││││印,其餘承租人資料則││││係被告許惠麗所填寫。2││││、被告許惠麗於101年││││間,已知悉上開仁華段││││68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仁華段113建號建││││物、仁華段824之2││││地號土地,均已遭假扣││││押查封之事實。3、││││105年2月10日簽訂││││犯罪事實一(一)租用契││││約書時,當時被告蔡曜││││澤已知悉租賃標的之仁││││華段824之2地號土││││地,已遭假扣押查封之││││事實。4、犯罪事實一(││││二)租用契約書,其中出││││租人資料、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許惠麗所簽││││署及蓋印。另承租人旺││││泰公司印文、「蔡順發││││」印文、「蔡順發」簽││││名,均係被告蔡順發所││││簽署及蓋印,其餘承租││││人資料則係被告許惠麗││││所填寫。5、105年││││12月30日簽訂犯罪事││││實一(二)租用契約書時││││,當時被告蔡順發已知││││悉租賃標的之仁華段││││68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仁華段113建號建物││││,已遭假扣押查封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曾慶佳於偵訊│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時之指訴││├───┼───────────┼────────────┤│5│彰化縣埔心鄉仁華段681│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2、105年4月18日兆慶公│││化縣埔心鄉仁華段824│司股東同意書,其上之「蔡│││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曜澤」簽名,係被告蔡曜澤│││化縣埔心鄉仁華段113│本人所親簽,此業據被告蔡│││建號之登記謄本、臺灣彰│曜澤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化地方法院101年10│該股東同意書上之「蔡曜澤│││月31日查封筆錄、犯罪│」簽名,與犯罪事實一(一│││事實一(一)之租用契約書│)租用契約書上之「蔡曜澤│││、犯罪事實一(二)之租用│」簽名,其字跡高度相似,│││契約書、兆慶公司登記資│是以被告許惠麗供稱該租用│││料、旺泰公司登記資料│契約書之「蔡曜澤」簽名,││││係被告蔡曜澤所簽署等語,││││應堪認定屬實。3、104年││││9月12日旺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其上之「蔡順發」簽││││名,係被告蔡順發本人所親││││簽,此業據被告蔡順發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該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蔡順發」簽名││││,與犯罪事實一(二)租用││││契約書上之「蔡順發」簽名││││,其字跡高度相似,是以被││││告許惠麗供稱該租用契約書││││之蔡順發」簽名,係被告蔡││││順發所簽署等語,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順發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39條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舊法。故核被告許惠麗、蔡曜澤、蔡順發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許惠麗、蔡曜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許惠麗、蔡順發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惠麗先後2次簽訂租用契約書而違背查封效力,其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冠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