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伯憲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告訴人 廖敏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見行駛於前方之 侯春香 (侯春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而緊急煞車,被告欲右偏閃過告訴人之機車通過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廖敏竣對被告蘇伯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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