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但未究明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程度,且被告推諉告訴人受傷非本次車禍造成,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待商榷,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本件原審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車行經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及併排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再審酌「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本次車禍之發生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證明單據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落差,兼衡被告自述已婚且目前懷孕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會計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情,遂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考量被告過失項目與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保險公司對告訴人求償金額有疑慮,請告訴人提出佐證(本院卷第193頁)」等語,在在證明,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係被告過失項目及程度所生賠償金額,因告訴人所提佐證資料尚嫌不足,雙方產生認知差距所致,非被告不願賠償,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救濟途徑,獲得賠償,尚難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未賠償告訴人,遂認應加重被告刑度。
㈢雖被告質疑告訴人某些傷害之原因,然原審具體敘明「被告
質疑告訴人所受腰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單一神經病變、外斜視等傷,....診斷告訴人之醫師均未能排除是車禍造成之可能。又經調取告訴人就醫紀錄,再向其曾就診之相關醫院函詢告訴人看診之病症,均未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就『腰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單一神經病變、外斜視』等身體狀況尋求診治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醫字第1080000530號函(含告訴人 陳清權 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聖一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含處方箋(病患姓名:陳清權)、陽明眼科診所108年1月29日陽彰地月第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17-129、259-275頁)。遂認該等傷害係本次車禍所造成,故被告質疑不足憑採」等語,已就告訴人受傷項目及原因為說明,並認被告所質疑之告訴人上揭傷害,被告均應負責,已究明被告應負責任之項目。況被告非醫療專業人員,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提出質疑,不僅係人之常情,亦屬訴訟防禦權合法行使,豈能認被告推諉過失責任。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時雖漏未及就過失傷害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且原審判決亦係適用修正前舊法為判決,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意旨參照)。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述事由,均經原審審酌考量,而原審所處刑度,亦稱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量刑過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蓉為考試通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
7年1月22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省道139號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途經東外環道與139號縣道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道路中間劃設雙黃實線者,為分向限制線與禁止超車線,行經道路中間劃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其同向前方由陳清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越陳清權之機車,又未於超車時與陳清權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乃不慎與陳清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清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側顴骨骨折、單一神經病變、外斜視、腦神經損傷之後遺症、腰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秋蓉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傳聞證據禁止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共17張及被告所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乙節,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4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腰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單一神經病變、外斜視」等傷害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然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告訴人車禍後就診時之傷害情況,及向開立各該診斷書之醫師函詢後,彰基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送醫時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腔出血、左眼眶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左側顴骨骨折」、「於107年1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曾主訴腰部、下肢疼痛」、「無主訴視力受影響。但於107年1月22日電腦斷層有眼眶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情形,導致上述問題(按:眼睛異常狀況),可能與本次車禍有關」等情,有該院108年1月24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10005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另員基醫院108年2月14日一○八員基院字第1080200019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 方鵬翔 醫師表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是病患自訴腰部腳麻、感覺熱之神經變化,神經病變致傳導變慢,無法推斷是疾病或外傷所致,「腰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判斷係老化或外傷造成之因果關係等語; 鄭捷尹 醫師表示「外斜視」可能原因有先天性、疾病、受傷均有可能,程度會隨時間恢復改善,本件病患第一次107年2月12日診斷,無法由此反推之前有無斜視,病患主訴是車禍後才發生等語;孫穆乾醫師表示「單一神經病變」是指第四腦神經病變,依病人主訴判斷,可能原因與眼科醫師同等語;並有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254、277-298頁),可知,上揭身體傷害狀況,為告訴人診斷之醫師均未能排除是車禍造成之可能。又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就醫紀錄,再向其曾就診之相關醫院函詢告訴人看診之病症,均未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就「腰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腰部以下麻痛、感覺異常、單一神經病變、外斜視」等身體狀況尋求診治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醫字第1080000530號函(含告訴人陳清權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聖一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含處方箋(病患姓名:陳清權)、陽明眼科診所108年1月29日陽彰地月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129、259-275頁)。從而,本院認該等傷害應可認係本次車禍所造成,被告於先前準備程序曾辯稱該等傷害非本次車禍造成等語,不足憑採。
四、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應堪確定。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1第16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現場路段劃設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併禁止超車線,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在該路段本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超車。然依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可知,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嗣行駛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並跨越雙黃實線擬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卻因太靠近告訴人之機車,致於超車過程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明顯違反上揭規定。又被告為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佐,對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發生車禍之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為上揭超車行駛行為,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明。此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車行經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前車行駛動態及併排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徵明確。
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字卷第30頁)在卷為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之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本次車禍之發生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可認被告之可責難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雖迄本案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探望告訴人、與告訴人家屬進行聯繫,並委請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有被告與告訴人家屬的LINE對話及訊息翻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附卷可佐,非無悔意,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證明單據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存有落差,始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已婚且目前懷孕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會計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