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 林榮豐
陳汶 黃麗英 連珍兒 爐婉禎 陳梨花 黃金堂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莊智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應各給付原告林榮豐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陳汶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參元、黃麗英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連珍兒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爐婉禎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陳梨花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黃金堂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林榮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參仟捌佰元至陳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至黃麗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至連珍兒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至爐婉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至陳梨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黃金堂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林榮豐、陳汶、黃麗英、連珍兒、爐婉禎、陳梨花等6人受僱於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原告黃金堂受僱於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下合稱原告7人等)。詎被告均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無預警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並告知全體員工翌日無法繼續上班,原告7人等遂於同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會議後,僅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所示之原告到職日、離職日及工資數額部分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保險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並聲明:⑴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應給付原告林榮豐7萬2,910元、陳汶2萬2,208元、黃麗英40萬7,263元、連珍兒10萬6,
676元、爐婉禎10萬1,482元、陳梨花17萬0,62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⑵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黃金堂51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⑶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應提撥1萬2,144元至原告林榮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800元至陳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1萬5,120元至黃麗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萬4,060元至連珍兒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1萬7,280元至爐婉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萬1,78
0元至陳梨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應提撥1萬6,560元至原告黃金堂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智涵(下稱莊智涵)係於103年6月1日起接前手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之皇安醫療社團之經營業務。於105年11月30日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宣告歇業,於105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6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2次調解,關於105年11月份積欠員工薪資已全部給付完畢。
㈡、另原告林榮豐、陳汶、連珍兒、陳梨花請求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如依法計算無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黃麗英請求之勞退金,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爐婉禎、黃金堂請求之勞退金,如計算無誤,被告同意給付。
㈢、至關於原告黃麗英、爐婉禎、黃金堂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因莊智涵經營期間係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故黃麗英、爐婉禎、黃金堂請求預告工資之預告期間應為20日,非30日,且其資遣費計算亦有誤,應重新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雖曾於106年9月22日具狀答辯,惟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憑信。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致受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㈠、工資部分: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得為執行名義。
⒉參諸系爭調解之成立內容記載:「2.資方於105年12月30日
協助勞方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基金墊償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有關工資部分調解結論成立」,有系爭調解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被告既已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上用印簽名,並經調解成立,原告7人等均得依上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予以強制執行即得滿足其薪資債權。是原告自無就此再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此部分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7人等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其間被告雖經轉讓而由不同負責人經營,但因被告留用原告7人等,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繼續承認原告7人等之年資,是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預告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由法定代理人 莊智函 經營時間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始為原告
7人等之工作年資,自無可取。
㈢、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麗英、黃金堂均係勞退條例施行前受僱於被告,屬適用新舊制資遣基數計算之勞工,餘原告林榮豐等5人則均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又原告7人等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其間被告雖經轉讓而由不同負責人經營,但因被告留用原告7人等,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繼續承認原告7人等之年資,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遣費,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由法定代理人莊智函經營時間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始為原告7人等之工作年資,自無可取。
㈣、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附表一、二所示受僱之日起,被告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具狀復未爭執,參以104年5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據此計算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勞退金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亦屬有理。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為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准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任職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告│勞保年資│勞保年資合計│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請求金額││號││││(元)│(元)│(元)│(元)│(元)││││││(註1)│(註2)│(註3)│(註4)│A+B+C+D││││││A│B│C│D││├─┼───┼───────────────┼──────┼─────┼─────┼────┼────┼─────┤│1│林榮豐│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4月│48,607│16,202│8,101│12,144│85,054│├─┼───┼───────────────┼──────┼─────┼─────┼────┼────┼─────┤│2│陳汶│105年8月8日至105年11月30日│3月22日│14,805│4,935│2,468│3,800│26,008│├─┼───┼───────────────┼──────┼─────┼─────┼────┼────┼─────┤│3│黃麗英│85年10月15日至105年11月30日│20年1月15日│24,871│24,871│357,521│15,120│422,383│├─┼───┼───────────────┼──────┼─────┼─────┼────┼────┼─────┤│4│連珍兒│103年9月9日至105年11月30日│2年2月21日│38,791│25,861│42,024│24,060│130,736│├─┼───┼───────────────┼──────┼─────┼─────┼────┼────┼─────┤│5│爐婉禎│102年8月12日至105年11月30日│3年3月18日│27,995│27,995│45,492│17,280│118,762│├─┼───┼───────────────┼──────┼─────┼─────┼────┼────┼─────┤│6│陳梨花│103年6月3日至105年11月30日│2年5月27日│105,000│23,333│42,292│21,780│192,405│├─┴───┴───────────────┴──────┴─────┴─────┴────┴────┴─────┤│註1:││編號1至5皆為105年11月薪資。││編號6:105年9至11月薪資。││註2:計算式:││1.林榮豐:48,607×1/3=16,202││2.陳汶:14,805×1/3=4,935││3.黃麗英:24,871×1=24,871││4.連珍兒:38,791×2/3=25,861││5.爐婉禎:27,995×1=27,995││6.陳梨花:35,000×2/3=23,333││註3: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1.林榮豐:48,607×4/12×1/2=8,101││2.陳汶:14,805×4/12×1/2=2,468││3.黃麗英:││{舊制24,871元×(8年+8/12)=215,549元}+{新制24,871元×(11年+5/12)×1/2=141,972元}=357,521元││4.連珍兒:38,791(2+2/12)×1/2=42,024││5.爐婉禎:27,995×(3+3/12)×1/2=45,492││6.陳梨花:35,000×(2+5/12)×1/2=42,292││註4:計算式:││1.林榮豐:50,600×6%×4=12,144││2.陳汶:15,840×6%×4=3,802≒3,800││3.黃麗英:25,200×6%×10=15,120││4.連珍兒:40,100×6%×10=24,060││5.爐婉禎:28,800×6%×10=17,280││6.陳梨花:36,600×6%×10=21,780│││└────────────────────────────────────────────────────────┘■附表二(任職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小康護理之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告│勞保年資│勞保年資合計│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金│請求金額││號││││(元)│(元)│(元)│(元)│(元)││││││(註1)│(註2)│(註3)│(註4)│A+B+C+D││││││A│B│C│D││├─┼───┼───────────────┼──────┼─────┼─────┼─────┼────┼─────┤│1│黃金堂│83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22年4月│27,474│27,474│457,900│16,560│529,408│├─┴───┴───────────────┴──────┴─────┴─────┴─────┴────┴─────┤│註1:105年11月薪資。││註2:計算式:27,474元×1=27,474元││註3: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舊制27,474元×11=302,214元}+{新制27,474元×(11年+4/12)×1/2=155,686元}=457,900元││註4:計算式:││27,600元×6%×10=16,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