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趙翊婷
被 上訴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綦詳。
二、經查:
(一)本院前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應送達之文書分別送
至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街一段63號5樓」(即
戶籍地,本院卷第30頁)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
住址「高雄市○○區○○街○○○號7樓」(本院卷第10頁
、第38頁反面)後,均以無此人或遷移為由退回(本院卷
第26、31頁),得見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公示送達之原因。
(二)嗣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將應送達之書狀繕
本、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曉示上訴人隨
時得到院領取等,並於101年3月3日登載於新聞紙及在
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本院卷第56至60頁),經20日即於
101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
規定參照)。復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上訴人職權公示送達101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
錄,曉示上訴人隨時得到院領取等,於101年6月22日在
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並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1年6
月27日揭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但書規定,於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1年6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
(三)而上訴人經前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案經被
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於101年8月7日宣示判
決。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將判決書公
示送達,除於101年8月9日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
上訴人得隨時到院領取外,並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1
年8月13日揭示,有卷附函件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復本
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是該判決業於黏
貼公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4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4日之在途
期間,迄至101年9月7日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1
年9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收文戳章日期供查,則按首揭
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