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鄭福榮
被   告  徐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12月26日。詎清償日屆至
,被告竟未依約還款,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借款15,000元
,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125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5元。
二、被告則以:現金借支單上簽名固為被告所親簽,然該借支單
上金額及其他書寫部分均非被告親自填載,且被告並非向原
告借款,債權人另有他人,原告既非權利人,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清償借款。況兩造間亦無借款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
,約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26日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現金借支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對
該現金借支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簽,借款金額確實為
15,000元等情亦不爭執,而係抗辯: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
現金借支單上之金額及其他部分均非被告本人填載等語,然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當庭提出上開現金借支單之原本
(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對與卷內
所附影本相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非債權人,但被告自始均
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向何人借款,則原告既持有上開現金借
支單正本,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
心證之情況下,應堪信原告即為上開借款之債權人。又縱被
告未填載借款金額,惟被告對於借款金額確實為15,000元乙
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雖非自行填載該借
款金額,亦不影響該現金借支單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借
款金額為15,000元,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依
兩造間簽訂之現金借支單,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應還款之日期
為95年12月26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95年12月27日
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6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共應為4,184元【計算式:15,000元5%
5年又211天=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本件原告
既僅請求利息4,125元,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而被告
抗辯兩造間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不得請利息等語,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迄今尚未清償,且兩
造間約定之清償日為95年12月26日。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共19,12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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