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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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5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昀皓
       許凱茜
被   告  林國文
       林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林國文將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
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林
國才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林國文
名下;嗣於民國101年6月22日、7月9日以書狀提起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二)被告林國才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文所有,備位聲明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林國才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文
所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國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文於92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林國文向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富
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
林國文於94年3月11日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238,569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26024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豈料,被告林國文明知其無力還款,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林國才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下稱系
爭買賣關係),於94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000建號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國才(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致被告林國文不
能清償對原告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被
告為二親等內親屬,其間財產之移轉,以贈與論,故被告應
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被告間之買賣
應以贈與論。準此,被告應就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並塗銷被告林國才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文所有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林國才所為之系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文所有。如認先位聲明無
理由,則被告林國才明知被告林國文財務狀況不佳,仍受讓
系爭不動產,其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
為明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並為備位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林國才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文所有。
三、被告林國才則以:被告林國文自82年起至94年5月9日止,陸
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林蔡雲月 借款,借款金額計
1,158,000元。被告林國文嗣無力還款,林蔡雲月即向被告
林國文表示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惟其自覺年事已高,基於作
為遺產分配與遺產稅規劃,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國
才所有,並於94年9月27日委託訴外人春億代書事務所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贈與行為,亦非詐害債權行為。
況原告於99年間曾對被告林國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對系
爭不動產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才所有等節知之甚詳
,原告直至101年方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文於92年12月29日與富邦商銀訂
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林國文向富邦商銀借款300,000元
。嗣因被告林國文於94年3月11日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38,569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國文於94年9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才等語,有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8月3日北院木99司執洪字第69524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
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90年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6頁
、第39頁、第53至63頁、第70至73頁、第102至103頁、第
110頁),復為被告林國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屬虛偽意思表
示,目的為隱藏贈與行為,詐害原告之權利,縱認被告間系
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亦
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以回復原狀請求權、詐害行為撤銷權等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國文,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
登記予被告林國文等語,然為被告林國文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
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被告林國文,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
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國文,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務人無償
行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二)經查,原告自81年8月25日迄今皆為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抵
押權人,且曾於99年間對被告林國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建物謄本、本院99年8月3日北院木99司執洪字第69524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0頁
),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99年8月間應已知
悉被告林國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國才。然而,依
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應於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行使撤銷權,則原告既遲至101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
權之行使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關係
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林國才所為之
系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文所有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撤銷;另請求被告林國才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文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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