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張文祥
       黃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勤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折合10,000元之被
告公司福利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文祥、黃翠華分別自65年6月17日、70年
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於電表中心、消費群品質驗證部
。迄100年止,原告張文祥、黃翠華服務期間已滿35年、30
年,依被告所頒佈之工作規則第76條及續勤獎歷年獎勵方式
及金額表,得領取等同現金20,000元、15,000元之被告公司
福利券。而前揭規則固未明文規範續勤金額度,惟被告既以
年資達5年或其整數倍為發放續勤金對象,則續勤金之發放
應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工作規則第36條亦將
之明文列入工資結構,堪認該續勤金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
資。再者,被告於96年迄99年期間,連續4年維持固定不變
之續勤金額度,足見被告所給付續勤金金額已成為工作規則
之一部,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縱令被告自96年起改以發放福
利券方式給付續勤金,仍未變更其性質。詎被告100年度並
無虧損,其竟於發放100年度續勤獎時,未依循96年度至99
年度續勤金歷年獎勵方式及金額表給付原告張文祥、黃翠華
等同現金30,000元、25,000元之被告公司福利券,僅給付等
同現金20,000元、15,000元之被告公司福利券予原告二人,
核屬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被告復未證明變更續勤金額度
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此舉業已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兩造間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100年續勤金之差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折合10,000元之被告公司福利券。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頒訂工作規則第36條第2項業已明文將激
勵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給與排除在同條第1項所列之工資之
外,而被告針對連續服務年資達5年或其整數倍之正式任用
員工,固依工作規則負有給付續勤金之義務,惟其發放條件
僅與員工任職期間長短有關,至該員當年表現、出席狀況及
勞務提供狀況等,均非被告發放續勤金額度之標準。況上開
工作規則既未明定續勤金額度,復未確定發放標準,被告員
工僅於每任職5年方得受領一次,欠缺勞務對價性至明,是
續勤金僅係被告對長久任職員工所為勉勵、恩惠性之給與,
非屬工資,故關於其發放金額、方式及內容,被告自有決定
權限。再者,發放續勤金已歷數10年,每年續勤金額均按被
告每年營運狀況而調整,亦非逐年增加,被告於89年迄95年
間,係以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庫存家電產品作為贈品,發給符
合資格之同仁,其中亦無產品形式、金額規定或協議,嗣自
96年起改以發放福利券方式給付續勤金,係為便利員工換
取其所需被告公司商品,從未以現金方式發放,是原告僅因
續勤獎係每年固定於創業紀念日發放,且行之有年,即稱此
屬經常性給付,為勞動契約工作報酬之一部,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張文祥、黃翠華分別自65年6月17日
、7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於電表中心、消費群品質
驗證部。迄100年止,原告張文祥、黃翠華服務期間已分別
屆滿35年、30年,被告於100年度分別給付等同現金20,000
元、15,000元之被告公司福利券予原告二人等語,有薪資津
貼獎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被告所頒佈之工作規
則第76條及續勤獎歷年獎勵方式及金額表,續勤金屬工資性
質,原告應得領取等同現金20,000元、15,000元之被告公司
福利券,然被告僅給付等同現金20,000元、15,000元之被告
公司福利券予原告二人,核屬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被告
復未證明變更續勤金額度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此舉業已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續勤獎金是否為工資?被告可否變更續勤
獎金之發放方式或金額?是否屬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折合10,000元之被告公司福利券,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文列舉
非屬工資之給付,包括「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就工資與非經常性給與之差
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續勤獎金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
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工資等語,然本件續勤獎金係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6條所發給,而觀之該條規定:「本公
司同仁全年出勤優良,足資鼓勵,於每年公司創業紀念日
表揚之。……三、續勤獎:頒給連續服務之年資達五年或
其整數倍之正式任用同仁」(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可
知被告發給續勤獎之目的在於鼓勵人才留任,避免人才流
失,而於員工符合一定服務達一定年限時,額外給予獎勵
,並非員工有勞務付出即必然可獲得之對價工作報償,亦
與勞工付出勞務之多寡無關,是續勤獎顯非勞務對價,依
前開規定,續勤獎之性質即非屬工資,而係被告之恩惠性
給與,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三)再者,綜觀工作規則雖規定被告於員工符合一定年資之情
況下,發給續勤獎,然並未規定續勤獎之金額或給付方式
為何,而細繹續勤獎歷年獎勵方式及金額表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36頁),自80年起各年度續勤獎之發放方式及獎金
數額均不定,有發放產品者,抑或發放福利券,且任職年
資多寡與獎金發放數額亦非成一定比例,益證續勤獎之發
放確為被告得斟酌公司營運情況或其他因素而發放之恩惠
性給與,與工資係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無再視
其他因素斟酌之餘地者,尚屬有間。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6年迄99年期間,連續4年維持固定
不變之續勤金額度,已成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被告減少
發給福利券予原告二人,核屬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被
告復未證明變更續勤金額度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此舉業已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續勤獎之額度或發放方式均未明訂
於工作規則中,已如前述,則被告調整續勤獎之數額,本
無變更工作規則或勞動條件之情事。況恩惠性給與所須考
量之因素,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雇主得依當年營運狀況決
定發給之數額,或每年視情況調整數額,雇主可自行斟酌
裁量,縱認需變更過去之發放方式或數額,亦無必經勞資
雙方合意之要求,此與工資為勞資雙方議定,非經雙方合
意,原則上不得片面變更之情況,尚屬有間。然若雇主選
擇無論盈虧均發給同樣數額,此或為照顧員工,或出於其
他因素考量,但皆無礙本件續勤獎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之認定,故原告以被告自96年至99年每年皆發放一定數額
之福利券,且自80年起即發放續勤獎,即謂其具備勞動基
準法上工資給付之經常性,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核發之續勤獎,非屬員工勞動之對價,亦
非經常性給與,原告既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續勤獎金確
為原告付出勞務被告即必須給付之勞務對價,自無從認為被
告應給付一定之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折
合10,000元之被告公司福利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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