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
原   告  郭重生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
陸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
叁仟叁佰貳拾捌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壹
佰柒拾陸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等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124
號、101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等語。對被告之答辯
陳述:原告未曾在訴外人新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
生活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非該公司股東,且不認識郭文
傑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新生活公司係被告之承租人,被告將空白本票及
合約書交給新生活公司之員工 郭文傑 ,郭文傑再將用印後之
合約書及各本票交給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605,600元本票、附表編號
2所示面額784,800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就1,605,600元、其
中346,659元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12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752,400
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283,328元為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
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0000000
元、其中346,659元、其中283,328元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
請本票裁定之1,605,600元、其中346,659元、其中283,328
元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84,800元本票超過346,659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752,400元本票超過
283,32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執票人即被告於聲請上揭本票
裁定時已不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即無爭執,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利益,不應准許。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郭重生」之簽名及印文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郭重生」之簽名,與原告平日簽
名之文件,及在起訴狀、報到單、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
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又系爭本票上「郭重生
」之印文,亦與原告在金融機構開戶、向金融機構貸款、與
他人所簽訂之各式契約上之印文,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
式明顯不符,被告自陳其沒有當場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蓋章,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郭重生」之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
,洵屬可取。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則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為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其中346,659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中283,328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合計32,185元
備註:訴訟費用32,185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3,176元部分,餘由
原告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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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執票人聲請本│
││││││票裁定之金額│
├──┼──────┼─────────┼──────┼──────┼──────┤
│1│1,605,600元│新生活公司、 郭淑女 │100年5月2日│101年4月1日│1,605,600元│
│││、郭重生││││
├──┼──────┼─────────┼──────┼──────┼──────┤
│2│784,800元│新生活公司、郭淑女│100年5月2日│101年4月1日│346,659元│
│││、郭重生│││
├──┼──────┼─────────┼──────┼──────┼──────┤
│3│752,400元│新生活公司、 郭正彥 │98年5月27日│101年3月26日│283,328元│
│││、郭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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