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逵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逵受雇於 張小菁 、 曾鈺喬 (為張小菁之子)所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1號1樓之「五十嵐」飲料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日間某時許,趁店內無其他員工在場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小菁、曾鈺喬所有放置在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二)於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擅取張小菁放置在該店抽屜內之同址2樓住處之鑰匙,持往臺中市○區○○路靠近柳川東路上之某1鑰匙店複製後,再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上開飲料店後門上至2樓後,再以上開複製鑰匙(已丟棄),開啟大門後侵入張小菁位在上址2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小菁所有置於房間內報架上之現金8萬797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曾鈺喬 於同月14日上午5時5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內,發現林政逵正持竊得之現金欲存款,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開現金8萬7977元(已發還張小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政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小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贓物等照片共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政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工作之便,任意竊取其雇主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衡之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部分財物,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於100年2月13日所犯,已在前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業經與告訴人張小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八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