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611號原告城寶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6號裁定移送前來,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之4,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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