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飲用台灣啤酒1瓶。
二、爰審酌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又因而肇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且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2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僅止於因被告酒後肇事行為之用路人,更係為保護一般公眾之用路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被告在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下騎乘機車,猶如不定時之危險源,此等行為狀態,原可輕易自我約制,然被告竟漠視法令限制及政府一再宣導之嚴正態度,放任為之,若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全無警惕作用。因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容有受刑之必要,自不宜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