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生損害於丙○○本人之財產」,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甲○○本人之財產」,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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