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493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6樓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鄉○○村○○○街10之8號6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曾於民國98年7月30日提出答辯狀為陳述,但於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以言詞加以引用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