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2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