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37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案外人 鍾戴止妹 於民國
80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0年8月13日至民國110年8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於民國86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6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89年9月17日起,相對人丙○○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857,
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鍾戴止妹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丙○○繼承並贈與相對人丁○○,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