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由被告向
農民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農民銀
行所寄發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
.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96年11月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59,046元及利息、違約金4,186元(以上合
計為63,232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農民銀行雖與原告合併,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加付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46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63,2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