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1,624元(含本金210,501元、利
息7,123元、違約金4,000元)及其中210,501元自97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就該違約金部分捨棄2000元及自97年2
月4日之後之違約金,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9,624元及
及其中210,501元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
%計算之循環利息(97年6月23日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向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申請「錢櫃聯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l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復於94年10月向原告申請「Amoney白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
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
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
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至97年1月18日
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210,501元,利息7,123元,違
約金2,000元,合計為219,624元,及其中210,501元部分自
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
略以:原告以電話、文件、外訪等惡劣方式催收,致被告因
而前往精神科求診,原告應予精神賠償等語。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錢櫃聯
名卡申請書、Amoney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
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就上開消費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數額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
參酌,堪信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為可採;又被告固以書狀抗
辯其遭不當催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雖提出精神科
求診收據,惟一般民眾至精神科求診之原因甚多,被告未能
證明其求診是否與本件債務有何關連,請求精神賠償云云,
自無所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4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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