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名稱原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5年間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及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
權利義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原告前於94年
1月間雖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
告乙○○簽訂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嗣於97年5月14日以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苗栗縣○○鎮○
○路○巷○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超
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背面所載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即申請人)同
意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乙方各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本
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超易貸小額
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
期間至97年1月26日止,被告依約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
以每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惟如有約定條款第2條事由發
生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全數未償還之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1月26日止,自97年2月26日起即違約未
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償
還全部本金、利息,目前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481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超易貸小額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與原
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127,481元,及
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