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臺北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此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
核准在案,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92
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89年4月26、93年3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
97年3月9日止,尚積欠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36
880元,及其中本金34152元未按期清償。
㈢、被告於93年5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中心、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
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7年3月9日帳款尚餘
147518元,及其中本金136605元未按期繳付。
㈣、另被告於92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20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
利息,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
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3月9日止,尚
有151204元及其中本金140053元未清償。
㈤、截至97年3月9日止,尚有335602元,及其中本金310810未清
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6
02元,及其中310810元部分,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股份有限變更登記、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方案申請書;
國泰世華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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