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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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廠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5月28日經
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業已
選任丁○○為清算人,有經濟部97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
09733729500號函及被告乙○○○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
卷可稽,自應以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廠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0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3日起至97
年6月23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21計算,延
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影本、授信約定書、被告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及基準利率
歷史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連帶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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