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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