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補充「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裡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受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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