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主文欄「 范勝雄 」三字應更正為「甲○○」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不正常經常酗酒,並毆打被害人乙○○(即告訴人之子),造成乙○○身心受創,耽誤上學及表達能力,且被告於本件涉案中仍一再逼迫與告訴人離婚,惡性不改,毫無悔意,原判決所處刑度顯屬不當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並未再打過被害人乙○○,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及坦承在卷,且本件被告僅以手打乙○○一下,乙○○僅受有右側臉部、眼臉及鼻部紅腫瘀傷之傷害,況被告對案情均坦承不諱,原審據以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屬妥適,並未過輕,上訴人認原審量刑太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炳桂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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