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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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識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號、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 蕭晨興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97號卷第20頁、第25頁、第26頁);㈣扣案之鑰匙1把。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竊取行動電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竊盜罪(竊取機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則平均各罪之執行刑不滿有期徒刑2月,有違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更無異鼓勵犯罪,致被告實際所犯案件越多,實際判處之刑度越輕,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任意妄為,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是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顯失公允,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林宗仁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宗仁損害(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林宗仁新臺幣1萬元,且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簡上附民第11號和解筆錄、本院民國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審上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違上開規定,復無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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