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歷經2度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付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
1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並諭令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緩起訴期間為98年2月17日至100年2月16日。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所命治療期間之98年11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41巷1號9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41巷1號9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2紙(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應各別論科。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罪處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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