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樓
相 對 人 弘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後,本
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三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473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及97年度執字4737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
之損害額即為其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額新台幣13,265,477元
,爰酌定該金額之擔保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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