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才興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才興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機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並無前科、自述
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告才興家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巷○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才興家自民國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起至晚間8時
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之順○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竟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途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陽明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右轉
,在陽明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在
現場對才興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25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已達法定標準值0.25毫
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才興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