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坤城
蘇毓棻
顏佳惠
黃瑋
陳福仁
姜健傑
鍾嘉輝
鄭志宏
陳建庭
蔡東霖
王政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1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坤城、蘇毓棻、顏佳惠、黃瑋、陳福仁、姜健傑、鍾嘉輝、
鄭志宏、陳建庭、蔡東霖、王政陽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坤城因與案外人 林佳鎮 討論
和解事宜,竟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號前,糾集被移送人顏佳惠、黃瑋、蘇
毓棻、陳福仁、姜健傑、鍾嘉輝、鄭志宏、陳建庭、蔡東霖
、王政陽到場助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觀
諸行政院、司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該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
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
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林佳鎮於警詢時之證言,以及現場錄影光碟
1片,為其論據。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機
關所指送之行為,被移送人游坤城於警詢中辯稱:因林佳鎮
與伊配偶發生婚外情,伊僅係單純找尋林佳鎮討論如何處理
,同行之友人僅係在旁聊天等語;被移送人蘇毓棻於警詢中
辯以:因游坤城與林佳鎮商談之事,與伊有關,游坤城因而
偕同伊前往現場等語;被移送人顏佳惠於警詢中抗辯:伊因
游坤城為伊義弟而一同前往現場瞭解情況等語;被移送人黃
瑋於警詢中則以:因游坤城撥打電話予伊,邀伊前往現場
聊天等語置辯;被移送人陳福仁、姜健傑於警詢中,均辯稱
:自行前往上開處所觀看等語;被移送人鍾嘉輝於警詢中辯
以:因游坤城告知有事需要協調,央請伊到場協助等語;被
移送人鄭志宏於警詢中抗辯:因蔡東霖告以友人有事需要協
調,央請伊到場協助而前往現場等語;被移送人陳建庭於警
詢中辯稱:游坤城告以有配偶外遇之糾紛,邀同伊前往現場
,伊因擔心友人而前往關心等語;被移送人蔡東霖於警詢中
辯以:因陳建庭以電話告知游坤城有配偶外遇之糾紛,邀同
伊前往現場等語;被移送人王政陽於警詢時,則以:因蔡東
霖告以友人游坤城之配偶外遇,與對方談判,央請伊陪同前
往,阻止發生意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證人林佳鎮於警詢時,僅證稱:游坤城與 蘇毓芬 於108年1
月9日下午11時30分,至伊住處門口找伊,央請伊前往上帝
廟前討論,伊在門口有見到其他人在外面等候;伊與游坤城
前往上帝廟,討論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53分許,員警即到
達現場;討論過程至員警到場以前,並未被恐嚇、傷害或受
其他不法之侵害等語,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有何被移送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並因此而聚合多數人,且現場有何人
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
所指之行為。
㈡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卷附光碟上記載「1.現場錄影2.林佳鎮錄影」之現場錄影
光碟,內有4個檔案,檔名分別為「PICT3938.AVI」、「
PICT3939.AVI」、「PICT3940.AVI」及「林佳鎮.wmv」。
前3檔案,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過程時之錄影。後1檔案
,為林佳鎮警詢之錄音及錄影,與現場錄影無關。
2.檔名為「PICT3938.AVI」、「PICT3939.AVI」、「PICT39
40.AVI」之檔案,開啟檔案後,畫面均呈現漆黑或能見
度不佳之情形,難以判斷鏡頭所拍攝畫面之確實情形。
3.檔名「PICT3938.AVI」之檔案,開啟檔案後,聽見員警詢
問在場人士姓名、與在場其他人士之關係、身分證統一編
號之聲音,以及另一員警告知在場人士,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執法,如屬無關係人士,請立即離開,如不離去,
將以聚眾滋事,帶回派出所。有員警告知需要留下身分資
料,並詢問有無攜帶證件。
4.檔名「PICT3939.AVI」之檔案,開啟檔案後,聽見有員警
與現場人士解釋為何執法,有員警詢問在場人士姓名,有
員警要求在場人員留在現場之聲音,並有見到員警持被移
送人游坤城之國民身分證,以手持之警用小電腦,查證身
分,以及抄寫被移送人游坤城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於手持之筆記本內之畫面。
5.檔名為「PICT3940.AVI」之檔案,開啟檔案後,聽見有
員警詢問在場人士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有員警詢問在
場之原因,有員警要求在場人士蹲下,及有員警告知現場
人士,有人報案,將帶往派出所,可以請律師到場,詢問
在場人士有無問題、可否配合,擬帶回派出所調查身分及
調查原因,在場人士陳稱無問題之聲明。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充其量僅能證明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之情形,至於有無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
,並因此而聚合多數人?人數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尚無從據以論斷,自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
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移
送意旨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
以社會秩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