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吳宜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576元自民國
93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3年10月29
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5月
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