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被   告  吳欣瑜吳宣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萬5128元,及其中6萬9198元自民國94年
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
度南小字第65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
卷﹞第13頁),嗣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128元,及其中6萬
9198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
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
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之
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繳息,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7萬
5128元(其中本金為6萬9198元)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
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
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
等資料附卷為佐(見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
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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