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麟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
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個月,其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另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
起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猶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行為
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三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 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告林麟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麟德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06年馬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
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日中午1時35分許止,在
澎湖縣馬公市「愛○○理髮廳」旁巷子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
加水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遂沿馬公市民福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民福路與三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並再撞
擊路旁由盧○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並致自己右手肘擦傷(未提告訴)。 嗣林麟德 由路人報警送
醫救治,警方前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處理,並對其予以呼
氣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0.75MG/DL,已逾法定標
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麟德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盧○銘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和解書、
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環境與車
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