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白秀玲
被 告 林鈺芸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108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
度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 李慶忠 之妻,民國(下同)106年10月29日晚
間,被告在彰化縣○○鎮○○路○段某農舍附近,發現原告
與李慶忠在車上會面,被告打開車門後發現原告與李慶忠衣
著不整,原告下車後與被告發生衝突,衝突後原告隨即返回
其彰化縣○○鎮○○街○號住處,被告亦跟隨至原告住處前
找原告理論。原告為此於107年1月14日上午約9時許,至被
告與李慶忠位於彰化縣○○鎮○道里○○路○段○○○號住處找
被告理論,被告在住處內聽到門前有女生大聲咆嘯,乃至門
前查看發生何事,並叫原告離去,原告不肯,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推原告,雙方均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痛、
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左髖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李慶忠見狀將倒在地上之兩人拉開,原告隨
即離去。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9號),原告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且其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0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1萬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故請求1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⒊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400元。
㈢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原告有向
檢察官表示其不上訴,但認為刑事判決結果太輕。
㈣原告係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大學二年級及
高中一年級,名下無財產,目前有工作,月薪為24,5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因原告雙手將伊住家之門把緊握,伊要將原告的手扳開,伊
沒有打原告,原告何來傷勢,且原告當天係穿著牛仔褲,為
何會有傷勢,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事實。
㈡伊尊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檢
察官亦未提上訴。
㈢伊係專科畢業,已婚,有4個小孩,小孩最大為70年次、最
小為85年次,名下無財產,目前已2年沒工作。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傷害行為,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而民事庭可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得自行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形
成裁判心證,而為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異之判決,惟刑訴
訟程序係適用較嚴密之訴訟程序,係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事
實,相較於民事訴訟程序,係採優勢證據原則認定事實,不
若刑事判決嚴密,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悖於一
般承許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予尊重,非不得採為形
成民事判決心證之基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
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
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且被告僅空言抗辯其無傷害行為
,而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刑事案件中不同之新事證證明其
無上開犯罪行為,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
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原告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
法規定,即非無據。經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
2名小孩,分別為大學二年級及高中一年級,名下無財產,
目前有工作,月薪為24,500元,稅務資料顯示106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為308,263元,財產總額為157,500元;另被告之學
歷為專科畢業,已婚,有4名小孩,小孩最大為70年次、最
小為85年次,名下無財產,目前無工作,稅務資料顯示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除據兩造於
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
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非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元=3,4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3,40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