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16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未攜帶身分證隨同警方回警局接受調查,陳宗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凌忠 徵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員警 凌忠徵 詢問其身上有無違禁物,主動交出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後,陳宗成即主動交出其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079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析離秤重)等物,同時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為員警徵得其同意而查扣上開物品及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陳宗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陳宗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宗成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1頁、第38頁、第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12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52頁),又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3527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45頁、第46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出甲基安非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103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北檢毒偵卷第5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7月16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未攜帶身分證隨同證人即員警凌忠徵回警局接受調查,經證人凌忠徵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如有,自行交出對其較有利等語後,被告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立即供出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凌忠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北檢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係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雖證人凌忠徵於本院證稱:被告拿出東西(指甲基安非
他命及吸食器)就馬上講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又改稱:被告主動交出前開毒品及吸食器,伊詢問被告有沒有施用,被告就說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細繹證人凌忠徵之證述,就本件查獲過程,因時間經過已逾年餘,關於被告將前開毒品、吸食器所置放之處、主動交出之物品為何,均無法具體說明,尚須提示相關卷證以喚起其記憶(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亦證稱:被告有先承認吸食毒品,伊再叫被告將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拿出來(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被告供稱係伊拿出前開物品後,才承認有吸食毒品等語,證人凌忠徵表示:應該是如被告所講,被告講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證人凌忠徵因辦案資歷豐富,對具體個案之記憶遠不若第一次為警查獲之被告為之深刻,觀諸被告對證人凌忠徵證稱被告先承認吸食毒品,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拿出來之明顯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仍誠實指出並非事實經過,顯見被告之供述並非刻意維護自己,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參以被告稱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同時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上開行止並未悖於常情,況交出毒品及吸食器足讓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有吸食毒品犯嫌,被告實無庸主動交出前開物品後,再等待警員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之理,綜上,應認證人凌忠徵證稱被告拿出東西就馬上講有施用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至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判
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及104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等判決,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查獲及被告自首過程並不相同,誠難以前開判決作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依據,附此說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凌忠徵發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本案又符合自首之要件,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稍有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079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析離秤重),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非為被告所有,且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略以:㈠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警方於扣得前開毒品及吸食器之時,即便尚未將扣案毒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或送請鑑定,以供確認扣案物是否為毒品,然客觀上顯然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或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於警方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之前,並未主動供陳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推論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適用自首規定不當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證人凌忠徵尚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等情,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於前開貳、
一、㈣部分認定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自首規定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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