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良選任辯護人彭意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5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中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總淨重2.96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 甲基安非他 命之塑膠空袋陸個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
事實
一、羅中良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廖哲毅 聯絡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廖哲毅而牟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燃燒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羅中良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後,於104年9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押羅中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總淨重2.96公克)、吸食器2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羅中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哲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1564號偵查卷第71至76頁、第99至101頁),且證人廖哲毅於104年間確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憑,並有被告羅中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27頁)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9頁)可憑,應甚明確。而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可憑,被告於104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787)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實驗室檢體編號:AG01535、AF97778)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
7頁、第259至260頁)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之經塑膠空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2組及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1張)1支扣案可憑,上開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淨重2.99公克,隨機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96公克),此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9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7頁)足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哲毅之行為,已經認定如前,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被告與廖哲毅僅短期同事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廖哲毅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按同一價格轉售予廖哲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況被告羅中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曾經於104年8月跟他拿過一次半兩,也就是17.5公克,價格是7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曾以1公克約428元,即0.5公克約214元購得,而其於本件以0.5公克500元出售予廖哲毅,縱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售予廖哲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致有上述0.5公克約214元購得之事實,從而,被告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出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張啟志 ,惟其並無法正確指出該人之實際住處,致檢警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0日 士檢朝騰 104偵11564字第01439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可查,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羅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販賣對象雖為1人,然次數合計達
3次,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該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衡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份量不多,及其為商職畢業、離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父親快80歲,母親則60幾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
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附表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99公克,隨機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96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化驗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盡,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6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地點│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主文││號││││數量及價金││││││││(新臺幣)│││├─┼─────┼─────┼─────┼─────┼──────────────┼──────────────┤│1│104年2月│廖哲毅│臺北市北投│價格500元│廖哲毅於104年2月25日下午2│羅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5日下午○○○區○○路│甲基安非他│時至3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976│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77│││時至3時許││153號附近│命0.5公克│038605號行動電話與羅中良持用│551581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約定交易後,羅中良於左開時、│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以左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哲毅,││││││││廖哲毅再將價金轉入羅中良所設││││││││銀行帳戶。││││││││││├─┼─────┼─────┼─────┼─────┼──────────────┼──────────────┤│2│104年3月│廖哲毅│臺北市北投│價格500元│廖哲毅於104年3月13日晚上11│羅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3日晚上1○○○區○○路│甲基安非他│時至12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976│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77│││時至12時許││153號附近│命0.5公克│038605號行動電話與羅中良持用│551581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約定交易後,羅中良於左開時、│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以左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哲毅,││││││││廖哲毅再將價金轉入羅中良所設││││││││銀行帳戶。││├─┼─────┼─────┼─────┼─────┼──────────────┼──────────────┤│3│104年6月│廖哲毅│臺北市北投│價格500元│廖哲毅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羅中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5日中午1○○○區○○路│甲基安非他│時至11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976│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77│││時至11時許││153號附近│命0.5公克│038605號行動電話與羅中良持用│551581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約定交易後,羅中良於左開時、│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以左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哲毅,││││││││廖哲毅再將價金轉入羅中良所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