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婉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李秀鳳 、 蕭宇宏 、 吳美誼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蕭婉君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列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蕭婉君前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列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范瑞珍 、李秀鳳、蕭宇宏、 洪鐶利 、吳美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婉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蕭婉君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蕭婉君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
131至134、140至14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顏玉喬 、證人即告訴人范瑞珍、李秀鳳、蕭宇宏、洪鐶利、吳美誼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30頁),且有被害人顏玉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范瑞珍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李秀鳳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蕭宇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告訴人洪鐶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吳美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份、三重中正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影本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前揭瑞興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9、74、80至81、87至
88、96、104、115至116、15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再者,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系爭瑞興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且遺失時其內並無存款云云,惟查: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被告將前揭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起存放,並將所有帳戶一起攜帶出門,顯有違常理。再者,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已足徵其素行良善;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受騙總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秀鳳、蕭宇宏、吳美誼等3人成立調解,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行社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蕭婉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業與告訴人李秀鳳、蕭宇宏、吳美誼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李秀鳳、蕭宇宏、吳美誼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秀鳳新臺幣(下同)49,993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5年10月
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餘款4,993元於105年11月5日前1次付清,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美誼25,905元(內含點數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餘款5,905元於105年6月5日前1次付清,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⒊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宇宏33,545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
5年7月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餘款3,545元於105年8月5日前1次付清,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分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月15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李秀鳳、蕭宇宏、吳美誼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一│顏玉喬(│於104年7月3日18│於104年7月3日│29,985元│瑞興銀行│││被害人)│時20分許,接獲電話│19時16分許,在臺││││││稱其之前誤簽網路購│北市○○區○○路││││││物領貨單,將成為網│16號東湖郵局自動││││││路購物之批發商,須│櫃員機,匯款至被││││││至提款機解除扣款,│告右列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二│范瑞珍(│於104年7月3日17│於104年7月3日│29,912元、│台灣銀行│││告訴人)│時30分許,接獲電話│18時11分許、19時│48,512元、│││││稱其之前網路購物,│13分許、19時31分│32,000元│││││因店員於超商取貨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刷錯條碼,遭誤○○○區○○路上之華南││││││購買12份商品,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分3次匯款至被告││││││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右列帳戶內。││││││轉帳匯款。││││├──┼────┼─────────┼────────┼──────┼────┤│三│李秀鳳(│於104年7月3日19│於104年7月3日│29,988元│台灣銀行│││告訴人)│時許,接獲電話稱其│19時30分許,在新││││││之前網路購物,因遭│竹市○區○○路10││││││誤設為12期分期轉帳│08巷168號371號├──────┼────┤│││,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室,以網路銀行AT│33,333元│瑞興銀行││││定,致其陷於錯誤而│M轉帳匯款至被告││││││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帳戶內。││││││││││├──┼────┼─────────┼────────┼──────┼────┤│四│蕭宇宏(│於104年7月4日19│於104年7月4日│13,545元│臺灣中小│││告訴人)│時51分許,接獲自稱│21時30分許,在臺││企業銀行││││網路賣家來電稱因員│北市○○區○○路││││││工操作錯誤,設定成│418號之1臺北吳││││││分期付款方式,須至│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匯款至被告右列││││││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戶內。││││││轉帳匯款及購買MYCA│││││││RD點數(另函警追查│││││││)。││││├──┼────┼─────────┼────────┼──────┼────┤│五│洪鐶利(│於104年7月4日12│於104年7月4日│10萬元│臺灣中小│││告訴人)│時許,接獲電話佯稱│15時許,在臺北市││企業銀行││││為其孫子 洪嘉駿 ,表○○○區○○路○段││││││示須款處理債務,致│622號合作金庫商││││││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業銀行松山分行,││││││轉帳匯款。│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六│吳美誼(│於104年7月4日21時│於104年7月4日21│21,145元、2,│玉山銀行│││告訴人)│5分許,接獲電話稱│時35分許、21時36│760元│││││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分許,在新北市三││││││設定疏失將重複扣○○○區○○○路143││││││,須至提款機解除設│號OK便利商店內之││││││定,致其陷於錯誤而│自動櫃員機,分2││││││依指示轉帳匯款及購│次匯款至被告右列││││││買MYCARD點數(另函│帳戶內。││││││警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