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 陳祈翰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 徐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0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835萬元,原告已如數付清,並於同年6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手續。兩造就前述買賣物件交屋後,原告進入居住短暫時間,後於99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梁右穎 ;而訴外人梁右穎復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王文風 ;詎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收到訴外人梁右穎來函通知系爭房屋輾轉買賣交付予訴外人王文風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中性化程度不合格、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瑕疵,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檢測結果足參。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甚短,且並未實際居住其中,經後手主張權利時後始知系爭房屋存有該等瑕疵,原告謹主張應減少買賣價金167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之二成)。
二、本件系爭房地於危險移轉時確實有瑕疵存在:
㈠、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月14日就系爭房屋鑽心取樣進行試驗結果,顯示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標準值(所得試驗值分別為2.0651、2.6389、1.4513kg/m3),且最高竟達標準值8.7倍以上,而依法院實務所通採之「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而較新拌時降低」見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載明103年1月14日取樣試驗測得之結果超過標準值,適足可證98年間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必定較前揭103年1月間鑑定所得結果為高而較超過標準值。
㈡、至被告雖引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5月20日氯含量試驗報告,主張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云云。惟查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試驗報告過於簡略,且縱該試驗報告確由系爭房屋取樣檢測所得,亦僅能證明該取樣部分之氯離子含量未超過標準值,無從證明其餘部分未超過標準值。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54、359、179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22
9條第2項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部分之價金167萬元:
㈠、系爭房屋既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已造成鋼筋鏽蝕等危及結構安全,且目前尚無消除氯離子含量之治本方法,是其交易價格必較正常房屋價格低,此部分應屬出賣人即被告所應擔保者,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瑕疵),否則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房屋即俗謂之海砂屋,足認確屬瑕疵無疑,且此瑕疵應屬重大,經原告以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將前揭情事通知被告,然未獲被告具體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179條等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而兩造於98年5月10日未考慮上開瑕疵因素而約定之買賣價格為835萬元,依法院同類型案件判決所採減損比例兩成計算,該等瑕疵應致系爭房屋於98年5月10日價值減損167萬元。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229條第2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㈡、依證人 吳維川 、 郭榮璋 之證詞,足證原告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後,於103年4、5月間由吳維川將存證信函交付被告,吳維川並當場向被告轉達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及原告表示賠償金額要100萬元以上之主張,故原告確已於除斥期間經過前向被告行使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並無被告所辯逾5年除斥期間之情形。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海砂屋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於契約第8條第5項、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6點另為約定,並以簽約後10日內之氯離子含量檢測為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之標準,是訴外人永慶房屋即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氯含量試驗,於98年5月15日前往取樣,於98年5月20日出具氯含量試驗報告,自系爭房屋臥室樑所取樣之三個樣本氯離子含量,分別僅有0.2364、0.2586、0.2792kg/m3,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所示第一次登記時間為70年12月14日,前揭氯離子含量未逾兩造約定之
0.6kg/m3(不含)以上之標準,故系爭房屋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尚非存有瑕疵。
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逾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5年之除斥期間:
㈠、原告至遲於98年6月22日即受有系爭房屋之交付,惟遲至10
3年9月30日始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5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雖主張曾以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將系爭房屋瑕疵情形通知被告,並據此主張已於除斥期間經過前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惟細繹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實難認原告有依瑕疵給付規定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自始即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確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另細究該存證信函,原告填具被告住址係「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即系爭房地之所在地,然被告自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後,住所地址即已變更,該存證信函未生對被告送達效力。
㈢、另原告雖陳稱其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時,因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所留之地址為舊地址恐有送達問題,故特另於103年
5月間委請永慶房屋人員吳維川,約被告至被告當時居住社區之一樓交誼廳,由吳維川當場親自將存證信函交付被告,並同時向被告轉達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及依買賣價格兩成計算減少價金金額之主張云云,惟依據大氣天成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訪客登記紀錄,並無吳維川之到訪紀錄,且證人吳維川及其助理郭榮璋關於存證信函交付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談話內容等之描述均有諸多歧異及矛盾,是其等關於存證信函交付時點及談話內容等多有記憶錯誤,洵不足採。
三、另原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系爭房屋並無系爭買賣契約所指物之瑕疵,被告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且原告亦未就所稱系爭房屋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要件為任何舉證說明,自難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論本案確有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收價金之情形,亦應扣除系爭房屋之土地價值,並參考系爭房屋剩餘使用壽命、辦理都市更新或合建之可能性,原告逕以系爭房地價值之總價兩成為計算,已逾其可請求返還溢收價金之範圍。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經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於9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835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於同年6月22日完成點交;
二、原告於99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梁右穎;訴外人梁右穎復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王文風;
三、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0年12月14日;
四、上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暨附件、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2、58至60、61、62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
二、原告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
5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7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之二成)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8年5月10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
「甲(即原告)、乙雙方合意共同委由永慶房屋指定之廠商,於用印前(簽約後10日內)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其檢測方式及檢測結果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建物現況確認表規定為準」;再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表,記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僅適用於建築完成日期在70年1月1日以後之建物):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買方得自費並請求賣方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3(不含)以上』;該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m3(不含)以上,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已付之買賣價款。㈡前項所指建築完成日期如無法確認時,雙方同意均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㈢本買賣標的物無論買方於交屋前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61頁);又按俗稱之「海砂屋」係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由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配合現場裂損現況、材料檢測結果,可認定建築物是否有結構安全上之危險;CNS3090於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一般鋼筋混凝土為
0.6kg/m3以下,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考慮耐久性)為0.3kg/m3;而因未受外來氯離子污染之硬固混凝土,因水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時略為降低,CNS3090於87年修訂更改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鋼筋混凝土為0.3kg/m3以下;準此,系爭房屋依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認定之建築完成日期70年12月14日,當時雖尚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惟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應認兩造合意以0.6kg/m3作為系爭房屋應適用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若交屋(前)時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即屬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海砂屋」,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如另有出賣人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致造成買受人受損害之情形,出賣人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月14日曾就系爭房屋進行標的物裂損調查及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經實施「混凝土鑽心抗壓檢測」、「氯離子含量檢測」、「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檢測」三項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其中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達
2.0651kg/m3、2.6389kg/m3、1.4513kg/m3,且標的物現況顯示多處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現象,研判有安全疑慮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在卷可按。上開採樣鑑定雖係於103年間所為,惟如前述未受外來氯離子污染之硬固混凝土,因水泥之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時略為降低,而系爭房屋復無位於海邊等可能受外來氯離子污染之問題,且其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0.6kg/m3之國家標準達3倍之多,應足認系爭房屋於98年6月22日交屋時,即已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
2、至於被告雖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5月20日氯含量試驗報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0日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點約定,簽署氯離子及輻射檢測協議書,合意委由永慶房屋指定之廠商於98年5月20日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而該會於98年5月15日自系爭房屋臥室樑取樣三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2364、0.2586、0.2792kg/m3(見本院卷第62、63頁),均未逾兩造約定之0.6kg/m3之國家標準,故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云云。然查,被告所舉之上開試驗報告僅有一紙,並未記載完整之鑑定內容及鑑定結論,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調取完整之報告資料,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覆稱:該試驗是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鑑(審定)合格實驗室之一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下稱厚昇公司)所辦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為該試驗室之評鑑單位而非試驗單位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31日(104)省土技字第391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嗣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向厚昇公司調取完整之報告資料,則經厚昇公司覆稱:該試驗報告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語,有厚昇公司104年11月19日(厚實)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頁),本件被告所舉之該試驗報告既甚簡略,其報告內容於客觀上是否正確無誤尚非無疑,且縱取樣部分之氯離子含量確未超過標準值,亦非得遽認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均未超過標準值,自無法據以推翻前揭關於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情形之認定;另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表前述記載:「㈢本買賣標的物無論買方於交屋前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確屬有結構安全問題之海砂屋,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當不因是否有上開試驗報告之存在而有異。
㈣、綜上,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訴請被告給付
167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另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
「...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增列『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可知縱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若買受人自物交付時起逾5年始發現者,其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仍因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以維權利狀態之安定。本件系爭房屋於98年6月22日交屋時即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屬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海砂屋」,買受人固得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該部分價金,惟如已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經過5年,即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該權利。
㈡、經查:
1、原告主張曾以103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34頁)通知被告瑕疵情形云云。查原告所舉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附送達回執,而其上所載被告住址係「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即系爭房屋所在地,然被告於98年間即出賣系爭房屋而遷離該址,顯難認該址係被告之住所;又原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即永慶房屋人員吳維川及郭榮璋,主張其委請永慶房屋人員約被告至被告當時居住社區之一樓交誼廳,當場親自將上開存證信函交付被告云云,然證人吳維川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的問題,伊總共和被告見四次面,第三、四次時被告的先生才在場,第一次是在被告的大漢科技公司,第二次是在律師事務所,第三、四次是在被告住家樓下的大廳可以坐的地方,四次伊助理郭榮璋都有和伊一起去;伊是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時交付存證信函給她,當時她先生不在場,第一次見面時只有跟被告說到會有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及違約等問題,沒有跟她提到很具體的金額,是到第三、四次見面時才有提到,就伊之認知後續是朝減少價金的方向協調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9日、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郭榮璋則於審理中證稱:伊和吳維川是跟被告的先生約在他們當時的住家樓下,是她們社區的接待室,當時被告和她先生都有到,所以當場將存證信函轉交給被告;原告要伊等向被告轉達他有收到後手追究,所以他也要向被告追究、賠償金額要100萬元以上,被告和她先生想知道伊公司之前這種案例如何處理,吳維川有告訴他們以往這種案例當氯離子含量這麼高的時候,一般都是成交價的二、三成以上,被告的先生說不可能,最多就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前揭證人就上開存證信函之交付時間係於第幾次與被告見面時、交付地點是在被告的公司或住家社區接待室、在場人員有無包括被告的先生、談話內容有無提到具體賠償金額等節,所述有相當之差異,證明力尚屬有疑;況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本人僅以此函通知台端瑕疵情形並『保留對台端依民法請求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表示確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準此,原告所舉之上開103年4月16日存證信函不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2、又證人吳維川及郭榮璋前述雖證稱於協談過程中曾向被告轉達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然就其等與原告接洽之時間,證人吳維川於審理中先證稱:103年間伊第一次與被告接觸、因距今一年多,實際日期伊現在也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104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證稱:前次開完庭後伊有回去和同事討論是否記得此事,討論過程中伊慢慢想起來是從10
3年4月份左右協助處理此事,陸續和被告見四次面、和被告先生見兩次面,但沒有作特別的紀錄;因為第一次見面是
103年4月份,每隔10幾天見一次面,推算最後一次與被告接觸應是103年5月份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郭榮璋則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農曆年後,約3、4月間將存證信函交給被告,確切日期伊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前揭證人就其與被告接洽時間為何,證詞或屬不確定、或屬推論,且無相關證據可佐,參以被告住家所在之大氣天成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所提供之103年4至6月間訪客登記紀錄,並無前揭證人之到訪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尤難認證人所述與被告接洽協談之時間確屬無誤;準此,原告主張曾於103年4、5月間由證人向被告轉達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3、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於98年6月22日交屋,原告如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至遲應於5年除斥期間屆滿之103年6月21日之前,惟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能舉證其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即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原告因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洵堪認定。
㈢、另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又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
1、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出賣人除有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外,如另有出賣人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致造成買受人受損害之情事,出賣人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並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交屋前即知悉系爭房屋存有上開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且如前述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點等約定配合於交屋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縱上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厚昇公司)之試驗報告,其內容於客觀上是否正確無誤尚非無疑,但被告既非工程專業人士,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2、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無不完全給付責任,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22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堪認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系爭房屋於交屋時雖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減少價金部分,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而賠償損害部分,則因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之二成),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