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姜陳玉 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林詩元 律師被告陳 姜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次雄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寬公司)於民國77年間
為興建廠房,向訴外人 王繼良 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他數筆土地,並受訴外人王繼良告知基於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權。然因系爭土地為耕地(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原告久寬公司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所有權,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當時係以具自耕能力之被告(即訴外人 姜榮寬 之姊姊)名義,與訴外人王繼良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久寬公司。嗣原告久寬公司旋於同年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廠房倉庫使用,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近30年,足見系爭房屋由原告久寬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為原告久寬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詎料,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竟
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原告久寬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對於該事件之原告即訴外人 陳錦鐘 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自認,此舉顯已違反借名登記之精神,亦導致原告久寬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有遭拆除之危險。為此,原告久寬公司乃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因私法人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久寬公司已於103年間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久寬公司現任負責人即原告 姜陳玉葉 ,並與原告姜陳玉葉另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以利原告姜陳玉葉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其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讓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通知,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姜陳玉葉,併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久寬公司所有,以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久寬公司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久寬公司就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
⒊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姜陳玉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久寬公司原係由原告姜陳玉葉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姜榮寬
,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次雄共同出資設立,但有關該公司經營所需資金,皆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貸與公司,原告久寬公司直至85年7月31日尚欠其2500萬元。原告久寬公司購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需資金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墊付,因而原告久寬公司及股東於購置土地時,即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俟原告久寬公司清償積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之全部債務後,再移轉登記予公司,此觀購置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主為被告可明。倘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乙節為真,則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應為原告久寬公司,該公司再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按即買主)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按即賣主)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可;又97年間被告因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一事,遭訴外人 郭松靂 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如被告僅為出名之人,為免遭受刑事處罰,被告自當供出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應由原告久寬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訴外人姜榮寬、原告姜陳玉葉負責處理此事,惟事實上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向訴外人郭松靂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於被告之子名下,方止息紛爭,顯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是以,原告久寬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非事實。
㈡原告久寬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夫妻、原告姜陳玉葉夫妻,已於
91年間協議拆夥,經清算公司之財產後,即約定被告夫妻持有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姜陳玉葉夫妻,並由彼等繼續經營公司,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則由雙方各自取得一半所有權;但因原告久寬公司其時仍積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800萬元,經與原告姜陳玉葉夫妻商議後,即約定將彼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一半所有權讓予被告,用以抵償原告久寬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久寬公司出資興建?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又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久寬公司與原告姜陳玉葉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姜陳玉葉,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屋為原告久寬公司出資興建:
原告主張原告久寬公司為興建廠房,向訴外人王繼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然礙於法令無法登記於公司名下,因此借名登記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被告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久寬公司即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使用迄今,故系爭房屋為原告久寬公司出資興建所有,且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之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㈡查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
30條規定,受讓移轉系爭土地者,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又被告於76年間具自耕能力,於76年12月6日與訴外人王繼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被告向訴外人王繼良買受系爭土地、同小段61及42-2地號、水梘頭段山子頂小段56及1-5地號、中田寮段泉州厝小段38地號、水梘頭段楓樹湖小段188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被告於77年
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至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本院卷第130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次查,證人 張金塗 到庭證稱:「我和姜榮寬和陳次雄都是同
鄉好朋友,當初是他們公司要找地蓋倉庫,我有時間就跟他們一起去看地,當時有人介紹淡水這一塊土地,他們問我該土地會不會有問題,因為該土地權狀持份只有1/6,但地主有提出一份分管契約,所以我才特地在買賣契約書上面註明最後面手寫那一段。」、「當初是公司要買這一塊土地。…我只知道買土地的錢是公司付的…。」、「(問:買賣契約書上面買主為何寫 陳姜美華 ?)因為這塊土地是農地,要有自耕能力證明才能登記,而且公司不能登記所有,當時被告陳姜美華是姜榮寬大姊,為了要買這塊土地,介紹人 張讚田 還找一塊農地讓被告陳姜美華承租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被告陳姜美華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問:如何知道土地買賣價金是公司支付?)是姜榮寬和陳次雄跟我講的,本來就是公司要買的,只是當時公司無法登記這塊地,所以找有自耕能力的人,借用名義登記。」、「買土地過戶完,就整地蓋倉庫,當年度77年3、4月份就動工蓋倉庫。」、「倉庫是公司的錢出資興建,因為我跟兩方都很熟,原來公司就是兄弟(姊夫也是兄弟)一人一半,所以用公司的錢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衡諸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在庭亦表示證人張金塗為訴外人姜榮寬同學之胞弟,並為被告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之友人(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證人張金塗前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值採信;復參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久寬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迄今,被告均未向原告久寬公司收費乙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所自承(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
3頁)。則綜酌當時法令歷史背景、證人張金塗前開證述以及原告久寬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迄今等上開各情以觀,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確為原告久寬公司所購買,惟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方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王繼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隨後原告久寬公司即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作為原告久寬公司倉庫使用迄今。是以,被告名義上雖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受人及登記所有權人,然實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人,均原告久寬公司,而被告則同意擔任出名之人,因此,系爭房屋為原告久寬公司出資興建,且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久寬公司購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
需資金,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墊付,故原告久寬公司及股東於購置土地時,即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俟原告久寬公司清償積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之全部債務後,再移轉登記予公司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祇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成立,至於一方購買借名登記標的之資金籌措來源為何,則非所問。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原告久寬公司所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書狀及開庭亦均自承係原告久寬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67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即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原告久寬公司購地資金係自有資金或係向第三人借貸資金或有其他籌措資金之方式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久寬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資金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墊付乙情,縱認非虛,亦屬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無礙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久寬公司有約定公司清償積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之全部債務後,被告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公司乙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久寬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夫妻、原告姜陳玉葉
夫妻,於91年間協議拆夥,經清算公司之財產後,即約定被告夫妻持有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姜陳玉葉夫妻,並由彼等繼續經營公司,且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由雙方各自取得一半所有權,但因原告久寬公司仍積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800萬元,經與原告姜陳玉葉夫妻商議後,即約定將彼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一半所有權讓予被告,用以抵償原告久寬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購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代為繳納,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告夫妻持有,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確為被告所買受,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
⒈倘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非原告久寬公司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久寬公司出資興建所有,而全屬被告出資購買及出資興建所有,則依被告前揭所辯,被告夫妻於出讓股權予原告姜陳玉葉夫妻以及清算公司財產時,何需約定雙方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系爭房屋之一半所有權?則由被告前揭辯詞,適足反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原告久寬公司所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系爭房屋為原告久寬公司出資興建之事實。
⒉再者,縱認被告所辯原告久寬公司積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
次雄800萬元乙情非虛,然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久寬公司股東即被告夫妻與原告姜陳玉葉夫妻於91年間協議拆夥,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由雙方各自取得一半所有權,並約定將原告姜陳玉葉夫妻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一半所有權讓予被告,用以抵償原告久寬公司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次雄所負800萬元債務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姜陳玉葉夫妻與被告夫妻有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系爭房屋全部讓與被告乙事。
⒊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本院卷
第94頁)現由被告所持有中,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亦持有被告與訴外人王繼良簽訂買賣契約上所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全部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狀影本,有原告提出之該等土地應也部分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復酌以原告姜陳玉葉夫妻與被告夫妻前係共同經營原告久寬公司乙情,足見雙方均有可能藉公司營運間相關文件之保管及使用之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是自難僅憑該權狀正本現為被告占有中,即謂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另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地號○○○鎮○○○
段大溪小段8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93頁),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係免徵土地增值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9頁),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稱土地增值稅由其代為繳納一事。此外,關於被告因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而遭訴外人 郭松立 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頁正背面),亦即被告並無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是其本無供出借名登記一事之必要,自難以被告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借名登記一事,即驟認其與原告久寬公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系爭房屋
為原告出資興建,以及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原告久寬公司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
權,惟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始起造人所有。查系爭房屋乃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如前述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屬原告所有。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云云。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然稅籍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被告自不得單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名義,遽謂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所有。
三、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又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久寬公司與原告姜陳玉葉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姜陳玉葉,亦無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與原告久寬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1固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久寬公司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現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規定,原告久寬公司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人(詳如後述),且原告久寬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其與原告姜陳玉葉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姜陳玉葉名下,則基於土地登記絕對效力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之禁止規定,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另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又按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後,同日公布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條本文修正理由為「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同時,基於臺灣現有之農業經營型態,大部分屬傳統之家庭農場為主,此一農業型態構成農村社會安定的基礎,今後仍宜繼續維持此種制度。」,足見該條禁止私法人承受耕地之意旨,亦係在防止私法人將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前,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僅得由具自耕資格者承受取得,於該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後,放寬由自然人、公法人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承受取得,惟私法人仍不得承受取得,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久寬公司於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時,系爭土地即屬農地,原應供農業使用,惟原告久寬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目的係為在其上興建倉庫使用,因受限於土地法規定自耕能力之限制,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登記;時至今日,系爭土地仍為農地,原告久寬公司在原應作為農用之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迄今,惟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關於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其與被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另與原告姜陳玉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姜陳玉葉名下,此為原告久寬公司所自承。則原告久寬公司分別與被告、原告姜陳玉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顯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禁止規定,將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違反我國農地農用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久寬公司分別與被告、原告姜陳玉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認定為屬於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準此,原告久寬公司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久寬公司與原告姜陳玉葉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姜陳玉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久寬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自訴外人王繼良所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應對原告久寬公司負返還之義務。然依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規定,原告久寬公司不得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且原告久寬公司與原告姜陳玉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效,亦詳述於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顯已陷於不能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原告久寬公司與原告姜陳玉葉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姜陳玉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以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
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久寬公司與原告姜陳玉葉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姜陳玉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及聲明第2項敗訴部分,乃確認之訴,無宣告假執行可言;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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