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瑀涵
蘇宏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庚○○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庚○○前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②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共11罪)、
3月(共3罪)、9月(共4罪)、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之刑(其中②案件為97年3月10日以前所犯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1年2月20日(其中99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更字第23號執行案借執行,故執畢日延至前揭日期,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復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所示之刑復與前揭②案件中97年3月10日以後所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1年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0月20日),並與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5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之財物得逞。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辛○○、 葉俐廷 、丁○○、己○○、戊○○、乙○○之財物得逞。
四、案經辛○○、葉俐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葉俐廷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及乙○○3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甲○○、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丙○○於本院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係以
金屬材質之破壞剪破壞如附表編號5所示住址之鐵門欄杆等語,核與被害人戊○○所陳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住址之鐵門欄杆有遭破壞一節相符,此有本院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攜帶金屬材質之破壞剪,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破壞剪既為金屬材質,質地當屬堅硬,且其既足以剪斷鐵門欄杆,堪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事實固未論及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兇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僅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該部分自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恐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㈢被告丙○○於前㈠、㈡所論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庚○○之第一執行案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時業已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庚○○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渠等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共同或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並於竊取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及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後予以變賣,而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事宜,行為實屬惡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兼衡被告丙○○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做水電為業,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庚○○已婚、入監前以批發羊肉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及庚○○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遭竊財物│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12│臺北市士│甲○○之液晶電視、筆記│丙○○與│丙○○共同侵│││月15日1│林區中山│型電腦、XBOX遊戲機各1│庚○○共│入住宅竊盜,│││時許│北路6段│台│同侵入住│處有期徒刑壹││││728巷9弄││宅徒手竊│年。││││3號1樓││取│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102年12│臺北市士│辛○○之筆記型電腦、│丙○○侵│丙○○侵入住│││月19日某│林區天玉│IPadmini、行動硬碟各│入住宅徒│宅竊盜,處有│││時許│街75巷3│1台、女用手錶2支│手竊取│期徒刑壹年。││││號3樓│││││││││││├──┼────┼────┼───────────┼────┼──────┤│3│103年9月│臺北市士│葉俐廷之筆記型電腦2台│丙○○侵│丙○○侵入住│││22日17時│林區中山│、液晶電視1台、我國護│入住宅徒│宅竊盜,處有│││許│北路6段│照2本、日本護照M本、│手竊取│期徒刑壹年。││││441巷17│存摺3本(含提款卡)、││││││之1號2樓│日本身份證1張、鑽戒1│││││││只及女用手錶、手提包、│││││││皮夾1批│││├──┼────┼────┼───────────┼────┼──────┤│4│103年9月│臺北市士│丁○○之水晶鳳梨1個、│丙○○侵│丙○○侵入住│││28日某時│林區中山│皮帶3條、胸針3支、耳│入住宅徒│宅竊盜,處有│││許│北路6段│環1副、香水5瓶、現金│手竊取│期徒刑壹年。││││290巷7弄│500元││││││5之1號3│││││││樓││││├──┼────┼────┼───────────┼────┼──────┤│5│103年12│臺北市士│被害人己○○部分:│丙○○持│丙○○攜帶兇│││月8日10│林區德行│液晶電視1台(含遙控器│金屬材質│器侵入住宅竊│││時許│東路104│)、XBOX遊戲主機1台(│之破壞剪│盜,處有期徒││││巷9弄7號│含遊戲搖桿3支)、外套│毀損左揭│刑壹年肆月。││││2樓│2件、手環2只、手鍊1│地址房屋││││││條、戒指2只、項鍊3條│鐵門欄杆││││││、項鍊墜子5個、香菸10│(毀損部││││││條、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分未據告││││││、行動硬碟1台、香水9│訴)後,││││││瓶、存錢筒1個、現金│侵入住宅││││││500元、IPodmini1台、│竊取││││││IPhone4手機1支(含充│││││││電線1支)、皮夾1個││││││├───────────┤││││││被害人戊○○部分:│││││││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類單眼相機1台│││││││、液晶螢幕1個、耳塞式│││││││耳機1組、充電器2組、│││││││延長線1組、吹風機1支│││││││、身分證1張、護照M本│││││││、台胞證1本、學生證1│││││││張、國泰航空會員卡1張│││││││、外套5件、褲子2件、│││││││上衣1件、背包2個、香│││││││水2瓶、泳鏡1個、泳帽│││││││1頂、旅行長夾1個、手│││││││錶3支、戒指1只、機艙│││││││用旅行組1組、香皂10個│││││││、衣物防塵套10個││││││├───────────┤││││││被害人乙○○部分:│││││││肥皂3個、抱枕套10套、│││││││枕頭套5套、衣服3件、│││││││圍巾3條、香水1瓶、手│││││││工木盒1個、孟加拉紅/│││││││綠茶包12包、桌巾1組、│││││││行動硬碟1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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