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53441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153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聚餐完畢後,因有飲酒關係決定不駕駛原本開來之八六一0─EY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原本停放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異議人遂先至該處拿取車上之私人物品,之後便過馬路到對面攔計程車,正要上車之際便遭員警攔下,聞到異議人身上酒味即指稱異議人酒後駕車,要求接受酒測,被異議人拒絕後,員警即逕為舉發,因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自其停放於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處之上揭自小客車走出來,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拒絕接受之情事,為異議人所自承。至異議人有無涉嫌酒後駕車而應受酒精測試乙節,據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執行酒測勤務,現場有三名警員,攔檢點在林森北路市○○道口,是在林森北路北向南的整個車道,共有三個點執行勤務,我本人沒有看到異議人停車,是忠孝東路派出所小隊長 鄭世欽 看到,我看到時異議人在市○○道○○路中間,鄭世欽在跟異議人對話,後來鄭世欽請求支援,我就帶錄影機過去,鄭世欽說他駕車停在路邊,是停在林森南路市○○道口西南角的紅線,從副駕駛座下車走到人行道,鄭世欽上前盤查,聞到酒味,就實施酒測,當事人不承認有駕車,請我們過去支援。之後就是我處理,我就請他配合酒測,他不配合,我依規定告知他四到五次,時間約有半小時,他還是不願意測,他說他是走路沒有開車。一開始他也不承認是他的車子,後來我們查車籍他才承認,我的同事過去摸發現引擎是熱的,而且之前在攔檢點都沒有看到車子,是異議人出現後才看到車子,這部分是我親眼看到的。他拒絕酒測後,我們就製單、拖吊、告知權利義務等語綦詳,並有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參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兩者亦無仇怨,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又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車子是晚上九點或十點就停在現場,我去吃消夜,有喝一點酒,回來是一、二點云云。但證人既稱當時引擎蓋是熱的,且之前在攔檢點都沒看到車子等語,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