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李超倫李筱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姊即訴外人李筱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17,03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李筱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身故,上開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筱筠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原告與李筱筠就上述消費借貸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可稽,原告既主張被告繼承前開債務,上開管轄約定自仍拘束兩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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