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日昇不動產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小字第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委託下與賣方簽約,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6820元之仲介服務報酬,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解除委託契約在先,因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另關於定金4682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茲上訴人猶執陳詞,空言:與被上訴人解除委託契約在先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按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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